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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汽车总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李某乙上公交车的不备之机,用手拉开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从包内盗走一部三星Tab4-T231型平板电脑。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网吧时被群众抓住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场缴获被盗三星平板电脑一部。破案后,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为人民币75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吴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