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兴兵与被申请人鲁洲、白涛承揽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兴兵,鲁洲,白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兵。委托代理人:张兴明,系张兴兵之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涛。再审申请人张兴兵因与被申请人鲁洲、白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兴兵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鲁洲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换油的收据非正规销售发票,且收据中记载的变压器油为1.36吨,大桶8桶,小桶8桶,一共16桶油。二审开庭中,鲁洲申请出庭的证人张习军的证言证实张习军为工地发包方负责人,当时变压器损坏后换油手续都是有证人经办的,证人陈述当时变压器只换了4桶油,价格他记不清。证人的陈述与鲁洲提供换油收据明显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原审判决依据无法确定的收据认定本案财产损失为41720元显属证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中,申请人与鲁洲口头约定向鲁洲提供装载机,鲁洲按日向申请人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所有管理使用均由鲁洲自行管理、使用和支配,申请人仅对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负责,不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申请人与鲁洲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定要件。原两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2、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只承担向承租人交付符合租赁目的的租赁物的义务,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鲁洲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应当由作为承担的鲁洲自行承担其实际占有使用期间致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申请人按照与鲁洲的租赁合同约定向鲁洲交付机械设备后,既有承租人鲁洲对装载机及司机进行工作安排和支配。白涛在鲁洲现场施工人员的指挥下将工地变压器碰坏,应有鲁洲承担责任,同时白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审法院均未判决白涛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张兴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兴兵将装载机及雇佣的司机白涛一并交给鲁洲,由鲁洲安排白涛在工地工作,但鲁洲实际并未占有和直接使用装载机,而是根据工地工作的需要,安排和指挥白涛完成工作任务,根据白涛完成的工作情况,由鲁洲向张兴兵支付报酬,张兴兵再给白涛支付工资。鲁洲和张兴兵的上述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张兴兵作为承揽人,在其雇员白涛驾驶装载机完成承揽任务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撞坏工地变压器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张兴兵承担责任。综上,张兴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兴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