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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向余朋乡东坑村村民陈红生购买了陈红生位于余朋乡东坑村的“鹅蛋桥”山场(林业基本图36林班12大班3-2小班)。2015年1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以陈红生的名义申请办理的自用材采伐手续未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油锯手陈建生将“鹅蛋桥”山场的林木全部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木材蓄积量共计34.902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2.0313立方米、马尾松22.8915立方米、杉木9.9793立方米),林权属陈红生。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清流县公安局芹口森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红生、陈建生、魏细华、兰德龙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书、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现场检量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十张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34.90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贲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沈丹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