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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赛斯帝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赛斯帝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66号原告: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崔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其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赛斯帝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操召祥,总经理。原告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安徽赛斯帝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斯帝诺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斯帝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信达公司、赛斯帝诺公司双方签订了《委托申请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协议书》一份,约定赛斯帝诺公司委托信达公司将第4382964号“赛斯帝诺”商标申报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承担申报材料的整理、编纂和印刷工作;代理费为叁万伍仟元整。信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的“赛斯帝诺”商标已依约申报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但赛斯帝诺公司仅支付代理费伍仟元,尚欠付剩余代理费叁万元整,经多次催告,赛斯帝诺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代理费。请求法院判令:赛斯帝诺公司立即向信达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997.5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3997.5元。赛斯帝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赛斯帝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委托申请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赛斯帝诺公司委托信达公司将注册在《类似商品及服务分表》第十九类上的第4382964号“赛斯帝诺”商标申报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承担申报材料的整理、编纂和印刷工作;本次申报赛斯帝诺公司须支付信达公司代理费叁万伍仟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赛斯帝诺公司首付代理费伍仟元整,待本次申报成功,安徽省工商局公布2012年度安徽省著名商标名单十五日内,赛斯帝诺公司付清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等。协议签订后,赛斯帝诺公司预先支付代理费5000元,信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申请“赛斯帝诺”商标为著名商标的申报义务。2013年3月20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认定2012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的通知(皖工商商字(2013)32号)》、《2012年安徽省著名商标名单》,“赛斯帝诺”商标已认定为2012年安徽省著名商标,位列上述著名商标名单序号第501号。赛斯帝诺公司不予支付剩余30000元代理费,信达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赛斯帝诺公司致函催要未果,遂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申请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协议书、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认定2012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的通知、2012年安徽省著名商标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赛斯帝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信达公司、赛斯帝诺公司签订的《委托申请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的“赛斯帝诺”商标已被认定为2012年安徽省著名商标,视为信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赛斯帝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故信达公司要求赛斯帝诺公司支付尚欠代理费3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及2013年3月20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2012年安徽省著名商标名单》时间,上述利息应当自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赛斯帝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安徽赛斯帝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