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阳翠琼与卢光远、卢光亮、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见好、陈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翠琼,卢光远,卢光亮,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见好,陈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欧阳翠琼,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光远,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卢光亮,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有清。被告:黄见好,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淑敏,住广州市番禺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翠琼诉被告卢光远、卢光亮、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黄见好、陈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刘烨贤,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翠琼诉称:2014年04月16日,欧阳翠琼(甲方、出借方)与卢光远、卢光亮(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奕字2014第18号【借】,下称主合同)一份,约定:卢光远、卢光亮因资金周转,共同向欧阳翠琼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4年04月16日至2014年05月25日止,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借款到期后逾期不还,则卢光远、卢光亮须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且双方约定对因追索本次借款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欧阳翠琼须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均由卢光远、卢光亮共同承担。同日,欧阳翠琼(甲方、债权人)与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奕字2014第18号[保])一份,约定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卢光远、卢光亮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欧阳翠琼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当天欧阳翠琼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向卢光远的银行账号转账给付了借款本金5000万元,卢光远、卢光亮向欧阳翠琼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欧阳翠琼转账给付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卢光远、卢光亮却一直未依约向欧阳翠琼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05月14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变更为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金某公司承担,金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与卢光远、卢光亮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另外,黄见好与卢光远系夫妻关系,陈淑敏与卢光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故黄见好、陈淑敏应与卢光远、卢光亮承担连带的共同清偿责任。欧阳翠琼经多次催收,未果,现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本院判令:1、卢光远、卢光亮连带向欧阳翠琼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0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暂计10万元)。2、卢光远、卢光亮连带向欧阳翠琼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加倍计算,从2014年0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暂计10万元)。3、金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卢光远、卢光亮应向欧阳翠琼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黄见好、陈淑敏对卢光远、卢光亮的上述借款债务依法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欧阳翠琼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万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光远、卢光亮、金某公司、黄见好、陈淑敏共同答辩称:第一,卢光远、卢光亮、金某公司同意向欧阳翠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金某公司同意向欧阳翠琼支付5000万元相应的合法的利息,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由于欧阳翠琼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计算的标准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不一致,故认为利息标准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来执行。第二,卢光远、卢光亮、金某公司不同意向欧阳翠琼支付违约金,因为如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本案的利息已经非常高,如果在高利息的同时再计算违约金,显然是有失公平。所以,请求驳回欧阳翠琼的第二个诉讼请求。第三,金某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第四,黄见好、陈淑敏不同意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债权人及债务人都非常清楚借款都用于金某公司清偿其在浦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卢光远、卢光亮、黄见好、陈淑敏的家庭生活,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见好、陈淑敏对于本案债务的发生确实是不知情,请求驳回欧阳翠琼第四项诉讼请求。第五,关于欧阳翠琼请求的律师费,对于欧阳翠琼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欧阳翠琼已经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卢光远、卢光亮、金某公司同意承担。但是欧阳翠琼诉请律师费为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欧阳翠琼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共为80万元,但是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0万元,其余费用尚未发生,对没有支付的部分,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欧阳翠琼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为借款合同、证据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据三为收款收据,证据一到三共同证实了原告与卢光远、卢光亮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及原告依约向卢光远和卢光亮转账给付借款本金的情况;证据四为保证合同、证据五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据六为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四到六共同证实了原告与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变更为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证据七为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黄见好与卢光远系夫妻关系,陈淑敏与卢光亮系夫妻关系,黄见好和陈淑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为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九为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八至九共同证实了原告因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九份证据,五被告共同质证如下: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实了被告一、二的结婚登记情况,但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证据一、二、四、五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是80万元,该合同虽然也载明为80万元,但根据律师费发票反映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只有10万元,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80万元的律师费。五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6日,欧阳翠琼(甲方、出借方)与卢光远、卢光亮(乙方、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奕字2014第18号【借】),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应乙方的借款申请,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4年04月16日至2014年05月25日;借款限用于资金周转,不得用于非法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或国家政策规定的用途;借款日利率为0.06%,即每日利息为人民币30000元,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如数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继续按照上述月利率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且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如乙方违约,甲方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甲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同日,欧阳翠琼(甲方、债权人)与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奕字2014第18号[保],约定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卢光远、卢光亮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欧阳翠琼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欧阳翠琼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向卢光远的银行账号转账了借款本金5000万元,卢光远、卢光亮于同日向欧阳翠琼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欧阳翠琼转账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之后,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卢光远、卢光亮未依约向欧阳翠琼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欧阳翠琼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清偿。2014年05月14日,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变更名称为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金某公司。另外,黄见好与卢光远于1991年3月6日结婚,陈淑敏与卢光亮于2013年10月14日结婚,目前,黄见好与卢光远、陈淑敏和卢光亮仍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欧阳翠琼(甲方)和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代理事项为卢光远、卢光亮、金某公司和欧阳翠琼的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为5000万元;审级为一审和二审;委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具体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提出申诉、申请执行、收取并收转执行款项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80万元,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费用以乙方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或办案费用暂收据为凭等。该合同签订后,欧阳翠琼向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向欧阳翠琼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因被告卢光远和被告卢光亮向原告欧阳翠琼借款5000万元未依约偿还所引起,借款人卢光远和卢光亮以及担保人金某公司对于所欠欧阳翠琼的5000万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无异议,但不同意自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而且黄见好和陈淑敏两人作为卢光远和卢光亮的配偶不愿意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之外五被告认为原告欧阳翠琼诉请要求80万元律师费无充分依据。基于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欧阳翠琼和卢光远、卢光亮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之和是否可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二、卢光远、卢光亮所欠欧阳翠琼的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第三、欧阳翠琼是否已经实际为涉案诉讼支付了80万元律师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欧阳翠琼与卢光远、卢光亮在2014年0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卢光远和卢光亮不能如数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欧阳翠琼有权继续按照月利率1.8%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且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据此表明,在卢光远和卢光亮违约的前提下,欧阳翠琼有权同时对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次,由于欧阳翠琼与卢光远、卢光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于欧阳翠琼分别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合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再次,考虑到涉案借款已在2014年5月25日到期,距今有超过一年的时间,加上各被告尚未向欧阳翠琼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同类贷款利率按一年期标准计付为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欧阳翠琼和卢光远、卢光亮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可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即合同期内按约定的1.8%月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利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黄见好与卢光远于1991年3月6日结婚,陈淑敏与卢光亮于2013年10月14日结婚,目前,黄见好与卢光远、陈淑敏和卢光亮仍为夫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卢光远和卢光亮向欧阳翠琼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并约定2014年5月25日到期,表明涉案借款发生在黄见好与卢光远、陈淑敏和卢光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黄见好与卢光远、陈淑敏和卢光亮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涉案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欧阳翠琼主张涉案借款属于黄见好与卢光远、陈淑敏和卢光亮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依法黄见好与卢光远、陈淑敏和卢光亮应当向欧阳翠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欧阳翠琼和卢光远、卢光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卢光远和卢光亮违约,欧阳翠琼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卢光远和卢光亮负责,因此卢光远和卢光亮应当向欧阳翠琼赔偿律师费。其次,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的2014年6月24日,欧阳翠琼和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0万元,但该80万元包括一审和二审,具体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提出申诉、申请执行、收取并收转执行款项等工作,截至目前,欧阳翠琼共向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表明欧阳翠琼至今总共产生了10万元律师费支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欧阳翠琼在目前只能要求卢光远和卢光亮赔偿10万元律师费,待以后实际产生后续律师费后,欧阳翠琼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欧阳翠琼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远和卢光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翠琼归还借款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4年5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二、被告卢光远和卢光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翠琼赔偿律师费支出10万元;三、被告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见好、陈淑敏对被告卢光远、卢光亮所负的上述两个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欧阳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欧阳翠琼负担4671元,由被告卢光远、卢光亮、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见好、陈淑敏负担29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