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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792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经常与我吵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在小孩13岁的时候,我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家里人劝阻,为了小孩我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直到近日,被告对我实施家暴导致我颈椎骨折,我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家庭不闻不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1995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分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1995年共同生活至今,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的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