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付平与沈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沈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18号原告:付平,女,1961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沈雅琼,女,1966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平与被告沈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平,被告沈雅琼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平诉称:2013年8月16日庞士林因经营需要向付平借款50000元,月息2分。该笔借款在沈雅琼在与庞士林婚姻存续期间。我多次向沈雅琼夫妻催要,沈雅琼夫妻一直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沈雅琼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沈雅琼辩称:一、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付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否交付;二、该笔欠款庞士林用于何处沈雅琼不知晓,庞士林打借条前,沈雅琼已与庞士林多次争吵,沈雅琼被庞士林殴打住院,付平借款给庞士林沈雅琼不知道,也不是用于家庭,应驳回对沈雅琼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庞士林在付平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平人民币现金5万元,利息2分”。2013年8月5日,庞士林与沈雅琼因家庭琐事吵打,沈雅琼被打伤住院。8月8日沈雅琼报警,8月26日公安机关对庞士林立案侦查,2013年8月28日,沈雅琼与庞士林登记离婚,同年12月12日庞士林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庞士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庞士林与沈雅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庞士林与婚生女庞沈琛共同投资成立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该公司2009年6月22日开始经营,庞士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庞士林借付平现金5万元,有庞士林书写的借条佐证,对于该笔借款庞士林应予偿还。借条载明的月息2分应为通常理解的月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付平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庞士林与沈雅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庞士林与沈雅琼共同偿还,现庞士林已死亡沈雅琼应予偿还。沈雅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庞士林与付平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庞士林沈雅琼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沈雅琼仅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雅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平借款5万元,并偿还自2013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沈雅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