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杨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34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717号1-2楼。法定代表人:周忠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6号。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齐全、朱杰,均系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军。委托代理人:成卫。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杨一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齐全、被告杨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56.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原告复瑞公司武汉分公司与翠微新城25栋69单元201室前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B)》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电梯房另加收0.5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5日至10日交纳;如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双方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原告复瑞公司与武汉市翠微新城(1-3)期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条款与前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基本相同,合同主要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翠微新城1期多层按0.65元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交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加收违约金。2014年5月15日,复瑞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翠微新城(1-3)期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续签协议》一份,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自武汉市翠微新城1-3期住宅小区成立,复瑞公司即委派复瑞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被告杨文军系翠微新城1期25栋69单元201室(该房屋为多层房屋)现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13平方米,被告杨文军自2009年7月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456.49元(90.13㎡×0.65元/㎡/月×59个月),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文军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实但事出有因辩称:被告在2007年年底购买的翠微新城25栋69单元201室房屋并装修入住,装修时物业公司不允许安装防盗网,2009年8月9日发生被盗事件,被告报警并清点财产后发现丢失手机一部和数码相机一部,2011年被告房屋才安装防盗网,物业公司应对被告房屋被盗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免三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翠微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住户情况登记表、客户访问记录、催收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杨文军应在购买翠微新城25栋69单元201室房屋后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56.22元,并未超出被告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军关于房屋被盗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房屋被盗属于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依照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对小区业主的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无不当,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本院酌定免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军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56.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朱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