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钢强与朱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钢强,朱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90号原告黄钢强。委托代理人黄祖武。被告朱金辉。原告黄钢强诉被告朱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钢强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朱金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书面约定借期,并由被告朱金辉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金辉归还借款20000元。为主张其权利,原告黄钢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金辉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朱金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金辉归还原告黄钢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