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美红与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华强废品收购门市部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告范美红,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华强废品收购门市部,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华建废品收购门市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电力路175号。法定代表人葛亮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范美红。委托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桂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华强废品收购门市部,住所地本市丹徒镇左湖村罗一组。负责人李正杯,该门市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华建废品收购门市部,住所地本市象山街道团结村一组。负责人宣平,该门市部负责人。上诉人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再生资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东南再生资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废旧纤维材料的收购,金属材料的销售。宣平、李正杯分系其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华强废品收购门市部(以下简称华强门市部)和镇江市东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华建废品收购门市部(以下简称华建门市部)的负责人(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结构)。2012年11月,李正杯与防汛物资储运站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收购物资储运站内的金属类废品。因李正杯负责的华强门市部资金和人手有限,李正杯从中抽取300元/吨的报酬将业务转让给宣平负责的华建门市部。范美红原系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哲觉镇米乐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几日至本市东南再生资源公司华建门市部工作。2012年11月21日,宣平指派范光岗、李正山、范美红、韦帅等人携带工具经李正杯带领至防汛物资储运站大院内收购废旧物资。过程中,时任防汛物资储运站站长马骏表示将仓库墙壁上的废旧钢窗一同出售,由范美红等工人具体进行拆卸。具体的拆卸过程如下:首先范美红等工人中由一人通过防汛物资储运站的木梯攀爬至高处的钢窗前侧,使用割枪等工具去除固定钢窗的铆钉,并将随身携带的绳索系扣住钢窗后退回至地面,然后将木梯移动至侧面后,底下的工人用绳索拉拽门窗至地面。在李正山与范美红协助作业时,李正山从高处退回至地面后,范美红移动木梯时钢窗即已掉落,范美红避让时被身后防汛物资储运站的磅秤绊倒,随即被坠落的钢窗砸中。同日,范美红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1、12,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害,胸部外伤,行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术,共住院161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1429.07元(防汛物资储运站支付了38000元)。范美红另支付外购药费用252.50元,但无医嘱和门诊病历予以佐证。2013年6月2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美红因高坠致T11、T12、L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等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2、范美红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和复印费2363.50元。2013年4月7日,防汛物资储运站与范美红、宣平在律师主持见证下,签订协议:1、防汛物资储运站一次性支付38000元作为范美红的医院治疗和休养阶段的费用(现已履行);2、除法院判决防汛物资储运站承担责任外(38000元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范美红不得向其主张任何补偿。范美红父母范光丙(1952年9月23日出生)、周美莲(1958年10月15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依靠范美红等三个子女扶养。范美红与配偶李桂芬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范太林(2004年10月13日出生),范双秀、范双南(均为2009年1月3日出生)。范美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681.57元;2、营养费2700元;3、残疾赔偿金455532元;4、误工费2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55.97元;7、护理费144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826429.54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美红在拆卸钢窗时受伤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华建门市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废旧金属材料的收购和金属材料的销售,东南再生资源公司辩称范美红在拆除钢窗时受伤,超出了雇主的指示和授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从事的活动或者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在其过程中受伤,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当考虑范美红拆除钢窗的行为与华建门市部指派的工作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具体分析如下:1、范美红拆除钢窗系在从事收购废旧物资的指定地点防汛物资储运站大院内发生,也系在收购废旧物资期间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收购工作具有合理关联;2、范美红等工人拆除钢窗的目的和动机,均是认为废旧钢窗属于收购废品物资的客体内容,拆除的目的是为了华建门市部的经营活动,动机是为了华建门市部的盈利,受害行为与原职务之间具有接近性,距离并非远隔;3、范美红等工人携带的华建门市部发放的割枪、撬棍、铁锤工具,侧面反映了作为雇主的华建门市部对于收购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切割分离行为是明知的,切割分离行为并非雇主明确禁止的行为。综上,范美红在拆除钢窗时受伤的行为,华建门市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美红虽然在拆除钢窗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欠缺观察,未完全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系华建门市部的雇员,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范美红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无需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被告东南再生资源公司辩称与华建门市部负责人宣平仅成立营业执照租赁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建门市部作为东南再生资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部分,由东南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华强门市部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强门市部负责人李正杯在整个事件中仅仅介绍业务并抽取报酬,其对范美红并不负有管理指令权限,并非范美红的实际雇主,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于东南再生资源公司主张要求追加防汛物资储运站、浩源水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根据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防汛物资储运站、浩源水利公司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违反法定义务,存在过错,也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和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范美红对此享有选择权,现其选择雇员受害责任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防汛物资储运站和浩源水利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即使其存有过错,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向其追偿,故对要求追加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范美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支持3429.07元;2、营养费:可按15元/天计算180天为2700元;3、残疾赔偿金:范美红从事非农业工作,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年×20年×0.7);4、误工费:范美红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不超过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2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美红构成四级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范美红主张子女范太林、范双男、范双秀,父母范光丙、周美莲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9年、14年、14年、19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55.97元(9607元/年×9年+9607元/年×5年+9607元/年×0.7÷3×2×5年+9607元/年×0.7÷3×1年);7、护理费,现支持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5年的护理费144000元(28800元/年×5年);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支持2360元。以上合计824177.04元,由东南再生资源公司华建门市部承担,东南再生资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华建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美红各项损失合计824177.04元;二、东南再生资源公司对华建门市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东南再生资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美红拆除钢窗的行为超出了华建门市部雇佣活动的授权范围,华建门市部没资质,也没有安排范美红拆除钢窗;2、范美红与防汛物资储运站、镇江市浩源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形成了实际雇佣关系;3、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范美红在明知没有拆除能力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且欠缺观察,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4、范美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范美红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建门市部实际系租赁关系;7、一审法院准许原审原告撤回对防汛物资储运站和镇江市浩源水利有限公司的起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美红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撤回对防汛物资储运站和镇江市浩源水利有限公司是原审法院向范美红释明,只能选择起诉本案原审被告或者起诉防汛物资储运站和镇江市浩源水利有限公司,后范美红决定撤回对防汛物资储运站和镇江市浩源水利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华强门市部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法律程序合理。二审中,被上诉人范美红提供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哲觉米乐村出具的证明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拟证明范美红在外打工多年。上诉人东南再生资源公司质证认为: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证时间是2013年,在范美红受伤之前,不能达到范美红的证明目的;2、证明不是新证据,该证明与范光岗的证言冲突,如果证明在外打工,应当提供打工单位的证明,而不是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华强门市部质证认为,其意见同东南再生资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范美红拆除钢窗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华建门市部的雇佣行为;2、对范美红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3、上诉人东南再生资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范美红受华建门市部的雇佣至防汛物资储运站收购废旧物资,虽然收购钢窗系临时起意,但范美红从事的拆除钢窗行为与收购行为紧密相连,除有证据证明华建门市部收购钢窗不负责拆除钢窗外,应当认定范美红拆除钢窗的行为系履行华建门市部的雇佣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华建门市部收购钢窗却不负责拆除钢窗。因此,应当认定范美红拆除钢窗的行为系履行华建门市部的雇佣行为,华建门市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雇主为单位,故不应适用该条处理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范美红受伤前从事非农业工作,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范美红的父母年龄较大,范美红理应承担起抚养义务,且本案无证据证实范美红的父母另有收入来源,故本案应当认定范美红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建门市部是东南再生资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东南再生资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东南再生资源公司认为其将华建门市部出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范美红撤回对防汛物资储运站和镇江市浩源水利有限公司的起诉问题,本院认为,范美红撤回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范美红选择主张雇员受害责任,防汛物资储运站和镇江市浩源水利有限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准予范美红撤回对防汛物资储运站和镇江市浩源水利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南再生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东南再生资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