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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1398号原告姚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1997年6月5日我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女,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子。2011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两通间两楼一底房屋一栋,有共同债务20000元。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我与被告常吵闹,现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姚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5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相识,199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自1998年起一直共同在广东务工。2014年8月,被告程某某回村居住,同年底原告姚某某也回到家过春节,后又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相识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双方在外务工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姚某某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夫妻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建立一个温暖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