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华忠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忠,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郑华忠,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书咸,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松,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责人朱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华忠诉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忠、被告江苏省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书咸、王永松、被告江苏省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责人朱玉宝、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忠诉称,2012年7月6日第一被告所属的第二被告分公司在施工锡林浩特市德吉花园C8#、C9#、C10#楼工程期间从原告处借现金150万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欠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及此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要核实有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之后再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我们确实借了这笔钱用于锡林浩特市德吉花园C8#、C9#、C10#楼工程所需,全部投入到了工程中,我方为原告郑华忠出具的欠条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一被告所属的第二被告分公司在施工锡林浩特市德吉花园C8#、C9#、C10#楼工程期间即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26日从原告郑华忠处借现金150万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到郑华忠现金150万元,用于C8#、C9#、C10#楼工程。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明细帐查询打印一份、账号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可以独立于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为原告郑华忠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亦认可原告郑华忠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26日将150万元现金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到其公司会计阚立科帐上这一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华忠支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盈利审 判 员  刘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