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志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途经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路与石室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查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78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血视频截图、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扣留驾驶证、扣留机动车之行政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信息查询结果,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向本��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谢志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宋茜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