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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张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张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新海。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山(曾用名张宝山)。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海与被告张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海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57500元(利息计算自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山开庭审理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称“2005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的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这不是事实。因为在2005年5月14日之前,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不会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将5万元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虽说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但事实不是这样的,事实是2005年5月14日被告找到当时在邯郸市食品公司上班的李连峰借款,李连峰说有钱,但是别人的,你打个条吧,就在这种情况下打了一个借条,钱是李连峰交给被告的。一年到期赔了,没有还李连峰款,二、三年后被告凑了5万元本金及25000元利息,共计75000元,还给了李连峰,李连峰说因来的急没有带借条,说过几天送来或者撕掉。3、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这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去要过欠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张宝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新海现金5万元,月息500元;张宝山书写借条时是在格式收据上采用复写纸的方式,直接一次性书写了两份,原告提交的借条系第二联(第二联为交付款单位联)。被告认可张宝山与张文山系同一人。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条是复写件,不是原件(第一联),被告也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称,该借款是借李连峰的,现已还李连峰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我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文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格式收据上采用复写纸的方式,直接一次性书写了两份,原告持有的第二联是“交付款单位”联,理应由原告持有,是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第一联应该在收款人处,即被告张文山处。现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收据第一联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着是借王新海现金5万元,所以,被告称已还李连峰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