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鞠求实与文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求实,文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鞠求实,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文吉红,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鞠求实与被告文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鞠求实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鞠求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求实诉称:2012年4月1日,文吉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鞠求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文吉红至今未还,现鞠求实诉至本院,要求文吉红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鞠求实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意在证明:2012年4月1日,文吉红向鞠求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5分。文吉红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文吉红未到庭,不能对原告鞠求实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文吉红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鞠求实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文吉红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文吉红向鞠求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文吉红至今未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文吉红向鞠求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文吉红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因文吉红至今未偿还借款,鞠求实要求文吉红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鞠求实主张文吉红给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求实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文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文吉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求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车 晓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