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新民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民,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郭新民,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太阳坪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6718-0。法定代表人杨祖沛,职务办公室主任。原告郭新民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