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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开权与王荣桃、郑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权,王荣桃,郑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徐开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顾生和(特别授权),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桃,个体户。被告郑年英,农民。原告徐开权与被告王荣桃、郑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生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桃、郑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权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荣桃向原告借款柒万伍仟元,约定借期3天,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王荣桃、郑年英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桃、郑年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荣桃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徐开权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期限三天。今借人:王荣桃,2015.5.21#”。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荣桃、郑年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陶庄支行的“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荣桃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年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为被告王荣桃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视为被告王荣桃、郑年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桃、郑年英共同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桃、郑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开权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荣桃、郑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