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曾用名伊黑亚,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租住本市沙依巴克区。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同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及辩护人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以800元价格收购了刘光辉盗窃的“神州”UT45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32元。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收购了刘光辉、司翔盗窃的“尼康”D7000照相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88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粮校市场内的兴宅宾馆,被告人马强收购了刘光辉、司翔盗窃的“尼康”D80照相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63元。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收购了刘光辉、司翔盗窃的“联想”T4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以300元价格收购了刘光辉、司翔盗窃的没有电池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6、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粮校市场内的兴宅宾馆,被告人马强以200元价格收购了刘光辉盗窃的“华硕”X88E66VF-SL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7、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收购了刘光辉盗窃的三条(千足金)黄金项链、一个(千足金)黄金戒指、“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829.9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马强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退赔扣除已退赃物价值以外的全部涉案赃款,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马强的经济能力,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以800元价格收购了刘光辉盗窃的“神州”UT45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32元。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收购了刘光辉、司翔盗窃的“尼康”D7000照相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88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粮校市场内的兴宅宾馆,被告人马强收购了刘光辉、司翔盗窃的“尼康”D80照相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63元。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收购了刘光辉、司翔盗窃的“联想”T4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以300元价格收购了刘光辉、司翔盗窃的没有电池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6、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粮校市场内的兴宅宾馆,被告人马强以200元价格收购了刘光辉盗窃的“华硕”X88E66VF-SL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7、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中山手机市场2楼后厅二手交易市场,被告人马强收购了刘光辉盗窃的三条(千足金)黄金项链、一个(千足金)黄金戒指、“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829.9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强退回一部“尼康”D80照相机、三条项链和一个戒指,剩余赃款也已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强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011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搜查笔录;证人马XX、司XX、刘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马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18622.9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