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匡某某,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辉,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在四川省雅安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下半年自由恋爱,同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下半年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被告的父亲已还了10000元。另外,因为被告开货车出了车祸,涉及赔偿问题,到底要赔多少还不清楚。被告还有几个月就出狱了,请求原告再给一次和好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二、证人孙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证据,被告认为其不认识证人,而且证人的陈述均是听原告讲的,不是事实。三、接处警登记表3份。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解决纠纷的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另外,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1)资中民初字第1468号案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一个机会和好,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听原告所述,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下半年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10月,原告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2012年8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合并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婚后几年,被告又因刑事犯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债务,因被告在服刑期内,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已告知其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玉兰(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