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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吕某,男,系原告亲属。被告雍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短暂相处后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李某甲现读小学。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我与被告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李某甲现读小学。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总的来讲是好的。近年来夫妻感情虽有一定变化但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自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