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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晴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550号罪犯刘晴。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浙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20日投入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5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5次及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刘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5次及单项表扬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