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廖启良与韦世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良,韦世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廖启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世论,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启良诉被告韦世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炳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理林,被告韦世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启良诉称,原告系宜州市刘三姐镇龙潭村龙怀屯副社长,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龙怀屯村民自愿捐款硬化村中道路,其中被告户捐款3000元,原告与廖显辉、廖启学等人被推选为理财小组成员,负责修路款的管理使用。2014年8月开始硬化村中道路,但在硬化被告家门前路段时,被告为了进出方便,私自将自家门前路段填高后与廖某产生纠纷,导致该路段不能施工浇筑。经龙怀屯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预计该路段所需资金约4300元,该款交由原告暂时保管,对村民的捐款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前一律不退还,待被告与其它村民协商解决好纠纷之后,再使用该款硬化道路,但被告及其妻子坚持要求退钱。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及其妻子到原告家要求原告退还其捐款3000元,原告表示其无权决定,并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准备拿椅子到屋外晒台坐时,被告冲上来用力把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头部敲到墙上,被告接着又拿原告的头撞墙两次。原告被打后,感到头痛、头昏,头皮有些挫伤和红肿,但觉得擦些药会好,再考虑到是除夕,便决定在家擦药治疗,但连擦三天后,头痛、头昏的症状没有消除,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挫伤;2、脑震荡?用药三天后,原告的症状仍未消除,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再次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再次用药三天后,原告仍感到头痛、头昏,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在龙潭村委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但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否认打人并拒绝赔偿,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到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60.68元[其中:1、医疗费1046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误工费6395.22元(3553元/月÷30天×54天)]。被告韦世论辩称,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原告是自己跌倒,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在村委组织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被告是不知道的,因为被告没有文化,是村委的人写完后被告就签字了,被告对原告的伤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韦世论与其妻子兰金全到原告家要求原告退还其修路捐款3000元,原告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予退还为由拒绝退还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时原告坐在自己家的沙发上,原告站起来拿起一张椅子准备到屋外去坐时,被告随即抢下原告的椅子并推倒原告跌坐沙发上,原告头部敲到墙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10时许向刘三姐镇龙潭村委副主任毛星生报告了此事,并自行在家擦药治疗,三天后未有好转,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挫伤;2、脑震荡?门诊医疗费292元。原告用药三天后仍未有好转,于2015年2月24日再次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继续用药治疗三天,门诊医疗费257.3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刘三姐镇龙潭村委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后仍未痊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痊愈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入院初步诊断为:1、头颅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慢性胃炎。2015年3月1日补充诊断:1、右侧颈动脉斑块形成(硬斑);2、肝内胆管结石;3、前列腺钙化斑;4、乙肝病毒携带者。2015年3月10日补充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3月23日修正诊断为:1、头颅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慢性胃炎;4、右侧颈动脑斑块形成(硬斑);5、肝内胆管结石;6、前列腺钙化斑;7、乙肝病毒携带者;8、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024.93元,其中诊查、治疗头颅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的医疗费为9609.31元,诊查、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为415.62元,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向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报案处理,经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调查后,组织双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对廖启良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廖启良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廖启良一直居住、生活在宜州市刘三姐镇龙潭村龙怀屯88号,以农业生产为生。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州市公安局刘三姐派出所对廖启良、廖大意、毛星生的询问笔录,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宜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原、被告在刘三姐乡龙潭村委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书,宜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刘三姐镇龙潭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卢某、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韦某、黄某、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宜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廖启良住院期间诊查、治疗头颅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的医疗费用明细分项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韦世论于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到原告廖启良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推倒原告致使其头部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经村委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伤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4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门诊医疗费为549.3元(292元+257.3元)。原告因伤于2015年2月27至2015年3月23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其医治头颅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的医疗费为9609.3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的医疗费未扣除部分非医治头颅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的医疗费,本院应支持其医疗费10158.61元(549.3元+96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其提出被告赔偿54天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为生,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提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广西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24432元/年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614.6元(24432元/年÷365天/年×54天)。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在村委的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书是因其没有文化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该协议是在多人的见证下签订,有原、被告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共诊断出八项疾病,原告因头颅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需全休的时间应按该两项外伤所占全部疾病的比例计算全休时间和误工天数的抗辩主张,但医疗机构是依据原告治疗后的身体状况提出全休建议,具有整体不可分性,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扩大检查、治疗,部分检查项目不是头颅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的检查范围的抗辩主张,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医院检查、治疗超出原告因头颅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住院的常规检查、治疗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世论赔偿原告廖启良医疗费101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614.6元,合计16173.21元;二、驳回原告廖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韦世论负担120元,原告廖启良负担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炳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