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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宜昌永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廖良某。原告廖维某。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廖良某、廖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将模板和脚手架施工纳入了建筑施工的范畴,故本案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之一。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对本案管辖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该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骆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饶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