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宾,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朱洪庙乡赵棚行政村赵棚村人,系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王元子村。法定代表人贾瑞鹏。原告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清、委托代理人赵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供给被告黑色金属材料。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在材料进场后1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开始给被告的文安县新镇镇三村御泉鑫城项目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结清货款。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65626.77元未结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5626.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及合同内容。原告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文安县新镇景镇湾住宅小区项目(现文安县新镇镇三村御泉鑫城项目)供应钢材,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在材料进场并验收后10日内付清材料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当期材料款,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自次日起至60日内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滞纳金,但不能超过60日;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向被告追讨欠款。二、款项支付申请表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各一份,出库单、入库单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3日,原告分两次共计交付被告结算价格为1140987.4元的材料。原告称,送货单与入库单、出库单与入库单是相对应的。2014年5月5日,原告填写了款项支付申请表,申请被告支付价款1140987.4元。申请表上有被告项目经理佘东林、财务部经理朱中岳、总经理靳昭林、董事长贾瑞鹏的签字。此款至今未付。三、费用报销单一份(附材料款明细单一份),出库单、入库单各一份,2014年5月4日廊坊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格表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结算价格为320037元的材料。原告称,出库单与入库单是相对应的。2014年5月29日,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0037元。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项目经理佘东林、财务部经理朱中岳、验收人侯全中、总经理靳昭林的签字。此款至今未付。四、费用报销单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各一份,2014年5月14日廊坊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格表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结算价格为315643元的材料。原告称,送货单与入库单是相对应的。2014年5月17日,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5643元。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项目经理佘东林、财务部经理朱中岳、验收人侯全中、总经理靳昭林的签字。此款至今未付。五、费用报销单一份(附钢筋结算明细单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各一份,2014年6月6日廊坊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格表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6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结算价格为526545元的材料。原告称,送货单与入库单是相对应的。2014年6月7日,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6545元。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项目经理佘东林、验收人侯全中、总经理靳昭林的签字。此款至今未付。六、费用报销单一份,出库单、入库单各一份,2014年8月1日廊坊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格表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8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结算价格为281568元的材料。原告称,出库单与入库单是相对应的。2014年8月2日,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1568元。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项目经理佘东林、验收人侯全中、张光志、总经理靳昭林的签字。此款至今未付。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在材料进场并验收后10日内付清材料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当期材料款,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自次日起至60日内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滞纳金,但不能超过60日;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向被告追讨欠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4月13日、5月5日、5月17日、6月7日、8月2日交付被告结算价格分别为576149.61元、564837.79元、320037元、315643元、526545元、281568元的钢材。以上钢材价款共计2584780.4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低于本院认定的被告欠款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6562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天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别按照576149.61元、564837.79元、320037元、315643元、526545元、281568元,分别自2014年4月12日、4月24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18日、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5元,由被告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