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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佟国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国利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国利,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国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佟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国利于2011年4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泰金超市等地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075.15元。被告人佟国利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佟国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款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佟国利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国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国利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佟国利当庭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国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佟国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075.15元,继续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