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彭艳梅,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雷敏,彭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76-1。负责人杜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湧,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雷敏,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彭艳梅,女,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雷敏、彭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敏、彭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川支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雷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市大安镇小坎村袁家桥村民小组的私有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62.40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永川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雷敏于2013年4月1日取得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敏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本金30587.5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利息502.6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罚息以9%的标准,均以30587.58元为本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雷敏抵押给其行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小坎村袁家桥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永川房地证2011字第JT07304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敏、彭艳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雷敏(借款人)、彭艳梅(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敏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在此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担保物为房地产,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其二人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小坎村袁家桥组(房产证号:永川房地证2011字第JT07304号)的房屋一套用于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雷敏至重庆市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永川区房地证(押)2012字第N46485号抵押证书,注明抵押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雷敏支付贷款50000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注明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正常利率为6%,超期利率为9%,被告雷敏在该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雷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9412.42元、利息3041.67元,罚息2887.5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雷敏尚欠其行贷款本金30587.58元,利息50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证(押)2012字第N46485号抵押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雷敏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雷敏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因被告雷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587.5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利息502.6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罚息以9%的标准,均以30587.58元为本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合同抵押关系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雷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雷敏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小坎村袁家桥组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永川房地证2011字第JT073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敏、彭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贷款本金30587.5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利息502.6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罚息以9%的标准,均以30587.58元为本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雷敏、彭艳梅未按期支付,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对被告雷敏抵押给其行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小坎村袁家桥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永川房地证2011字第JT073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雷敏、彭艳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