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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洪志东与林绍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622号原告洪志东,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郭秋琪,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绍攀,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镇泉安中路183号泉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代表人王秀明,公司总经理。原告洪志东与被告林绍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东的委托代理人郭秋琪,被告林绍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东诉称,2015年5月7日12时15分,被告林绍攀驾驶闽CKH5**号轿车沿X307线由杏田往东园旭峰方向左转弯行驶至X307线东园旭峰路口,与对向原告洪志东驾驶的闽C07Q**号直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志东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即作出第0003991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如下认定:林绍攀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损坏轿车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5953元。原告在本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200元(包括修车、定损、交警调解、诉讼等阶段的误工),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103元,合计6803元。经查,事故车辆闽CKH5**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绍攀,该车依法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该激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林绍攀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绍攀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03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绍攀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2015年5月7日12时15分,本人驾驶闽CKH5**号轿车沿X307线由杏田往东园旭峰方向左转弯行驶至肇事路段(系四叉路),虽原告驾驶的闽C07Q**号轿车先是直行,但至肇事路段,也是转弯行驶,这才碰撞了本人驾驶的轿车后轮,当时原告故意不刹车导致事故发生,按理原告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却认定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对本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二、原告驾驶的闽C07Q**号轿车当时只是轻微受损,此有本人拍摄的照片为据,根本没有碰着前大灯(即前左大灯)和泊车雷达传感器及中网,但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时,却有上述损坏更换项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原告请求本人赔偿误工费1200元及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本人驾驶的闽CKH5**号轿车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仅导致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和保险杠车牌板稍微损坏,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为,2015年5月7日,被告林绍攀驾驶闽CKH5**轿车于国道X307由杏田往东园旭峰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地段与原告洪志东驾驶的闽C07Q**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林志攀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经核实本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闽CKH5**号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闽C07Q**号车经过我司定损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本公司仅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原告洪志东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交强险条款(后附),属于间接损失,并非本公司赔偿范围。四、本案中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由于保险合同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15分,被告林绍攀驾驶闽CKH5**轿车沿X307线杏田往旭峰方向左转弯行驶至X307线东园旭峰路口与对向原告洪志东驾驶的闽C07Q**号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闽CKH5**轿车为被告林绍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事故车辆闽C07Q**号轿车为原告洪志东所有。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洪志东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林绍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估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合理。原告洪志东相应提供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认定书,证明被告林绍攀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志东不负事故责任。证据2即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被撞车辆定损情况。证据3即泉州鸿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情况。证据4即车辆被撞破损照片,证明原告被碰撞车辆定损维修的详细情况。被告林绍攀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前保险杠和保险杠车牌板稍微损坏,原告的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洪志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事实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林绍攀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是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核,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被撞破损照片,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在事故当日即2015年5月7日拍摄的车辆破损情况的详细照片,该份定损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泉州鸿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中体现的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拍摄的损坏情况照片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洪志东因维修车辆花费5103元的事实,被告林绍攀虽对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洪志东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1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认定。2、交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结合车辆维修时间和司法审判实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志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525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绍攀驾驶闽CKH5**轿车与原告洪志东驾驶的闽C07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绍攀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志东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林绍攀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复核,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洪志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5253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林绍攀驾驶的闽CKH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应先行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志东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绍攀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洪志东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253元(原告总损失5253元-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志东2000元。二、被告林绍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志东经济损失3253元。三、驳回原告洪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绍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吴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