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齐士敏与王玉青、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士敏,王玉青,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齐士敏,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青,男,住定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士敏与被告王玉青、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士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锁、陈永;被告王玉青;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王玉青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清风店镇西岗路口时,与右侧路边原告停放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青负全部责任,齐士敏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后于2015年7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3830.94元(其中不包括王玉青已垫付的医药费283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玉青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许,王玉青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清风店镇西岗路口处躲闪左侧车辆时驶向右侧,与右侧路边原告停放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4月8日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齐士敏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门诊费用4957.69元。2015年3月29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51818.03元,花去门诊费用652.08元。2015年6月1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花去各种费用384元,2015年7月10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用366元。以上费用共计58177.8元。原告齐士敏于2015年7月15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青垫付医疗费28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原告丈夫马季劳动合同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和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三份,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齐士敏月平均工资为3335元,马季月平均工资为3287元。另提交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增扣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和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三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马增扣月平均工资3349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对电动三轮车损失的公估结论书,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2135元,其中已减去残值20元。公估费用200元。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我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以上事实有定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1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据、用药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王玉青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保单一份;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C018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原告丈夫马季劳动合同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三份,收入证明各一份;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增扣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三份,收入证明一份;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交通费收据72张;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王玉青驾驶其机动车辆与齐士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齐士敏受伤,王玉青应负赔偿责任,因王玉青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齐士敏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综上,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损失,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和赡养费都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齐士敏的父母尚不满60周岁,且亦未举出父母一方或双方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有女儿马雪祎(2014年12月3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20%×17年)÷2人=14021.6元。原告齐士敏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及复查费用,共计58177.8元;2,伤残赔偿金,齐士敏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计算10186×20%×20年=40744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108天计算,应为:(3335元÷30天)×108天=12006元;5、伙食补助费,47天×100=4700元;6、营养费,47天×50元=2350元;7、护理费,为二人护理,护理人马季为:(3287元÷30天)×47天=5150元;护理人马增扣为:(3349元÷30天)×47天=5247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1.6元;9、电动三轮车损失2135元,公估费200元;10、交通费、原告要求1568.14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531.4元。因被告王玉青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总共赔付原告齐士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52531.4元。原告已支取的王玉青垫付款28300元应从中扣除。王玉青所垫付款28300元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齐士敏各种损失共计1242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