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双泉村村民委员会、张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福舟,男,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法定代表人龙平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运良,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泉村村民委员会、张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张运良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张运良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前支付货款600000元,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延期付款超过15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欠款数额按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所以有款项视为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6月15前仅支付货款200000元,截至到2013年6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5419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654192.5元,支付违约金390000元,合计2044192.5元。原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仙庾岭双泉村主体;证据3、身份证,证明被告张运良主体;证据4、预拌混凝土合同,证明合同买卖关系;证据5、商品砼结算单,证明欠款事实;证据6、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双泉村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7、道路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的关系。被告双泉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运良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改善交通出行条件,欲将本村道路硬化,长度约8公路。2013年4月14日,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张运良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5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张运良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物品种,价格等,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65419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问题,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是双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注明是株洲县友联建筑公司,但友联公司未盖公章。合同末尾落款处是被告张运良个人签字。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包施工。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需方注明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但合同末尾落款未该公章,同样是被告张运良个人签名。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即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道路施工合同。虽然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和买方分别注明为株洲县友联建筑公司、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但均未加盖公章,而是被告张运良个人签名;且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与道路施工合同的包工包料等“五包”约定相矛盾。故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应认定为张运良个人,并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双泉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委托张运良签订买卖合同,即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问题,由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天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为以尚欠本金1654192.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即违约金应当为97500元。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4192.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7500元,共计1751692.5元;二、驳回原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7元,公告1000元,共计12577元,原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56元,被告张运良承担10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