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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受肖某(已判决)纠集并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决)、张岐建(另案处理)至滨城区五四小区东侧天天快递门口,强行将与肖某有债务纠纷的邢某拖至车上,先后将其带至阳信县商店镇一煤场及阳信县城一宾馆内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殴打邢某。同年1月11日14时许,邢某在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八路路口被放走。经法医鉴定,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刘某、姜某、董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受他人纠集,为帮他人索取债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受肖某(已判决)纠集并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决)、张岐建(另案处理)至滨城区五四小区东侧天天快递门口,强行将与肖某有债务纠纷的邢某拖至车上,先后将其带至阳信县商店镇一煤场及阳信县城一宾馆内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殴打邢某。同年1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邢某被放走。经法医鉴定,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拘禁邢某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邢某陈述,2014年1月10日,肖某打电话向其催要欠款,22时许,其和刘某到约定地点后给肖某打电话,二三分钟后,肖某领着四男一女来到后将其拖到车上,肖某用拳头打其的脸、头,坐在其左边的两个男的也用拳头打其头部。途中他们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在阳信县商店镇一煤场,肖某打其头部。后又将其拘禁阳信县城一家宾馆内,肖某和两个小伙子轮流看守。次日7时许,其被从宾馆带到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八路路口时被放走。2、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2014年1月10日,肖某约邢某当天22时在滨城区黄河二路以南五四小区旁的天天快递店附近见面。邢某下车约二三分钟后,有六七人从胜利小区门外的南北马路向天天快递店门口跑过来,强行将邢某拖上车,后邢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2)姜某证言,其听刘某说,2014年1月10日,肖某打电话约邢某当晚见面,后邢某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五路五四转盘东南侧附近被五六人拖到一辆车上走了。次日16时许,其在人民医院急诊室看见邢某的脸和眼全肿了,衣服上都是血。(3)董某证言,2014年1月某日晚,其与李明明(李某乙)、宝志哥(肖某)、刚刚、康康、智伟(李某甲)一起在滨城区五四转盘南边往东的一餐馆吃饭。21时许,上述人员一起到了天天快递门口,后宝志哥、康康、刚刚把一欠宝志哥钱的男的(邢某)拖到一辆黑色CRV轿车(鲁M×××××)上,李明明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宝志哥、刚刚、智伟和那男的在后座。途中,宝志哥、刚刚、智伟多次对邢某拳打脚踢。后到阳信县城一宾馆住下,其和李明明一个房间,智伟、康康一个房间,宝志哥和那男的一个房间。次日,宝志哥打电话叫人拉那男的走了。其看见那男的脸、眼肿了。3、辨认笔录(1)被害人邢某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张某系与肖某一起拘禁并殴打他的人。(2)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肖某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张某的情况。4、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038号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及基本情况。6、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肖某供述,2012年,邢某借其17万元一直为还,2013年阴历12月某一天,其给邢某打电话约见面,21时许,邢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其经营的天天快递门口,后其和明明等几人把邢某带到明明的黑色越野车上,其和一小伙子把邢某夹在中间坐在后座,还有一小伙子在后备箱。在车上其用拳头,胳膊肘打邢某了,后到一村里,其把邢某从车上拖下来用棒球棍打他,那二三个小伙子也下来打他。又到过阳信县的一个煤场,其用木棍也打邢某了。后到阳信县城的一家宾馆,其和邢某一间房。次日9时,其看见邢某的脸肿了,眼睛快睁不开了。14时许,其找一朋友把邢某接走。(2)同案犯李某乙供述,案发当日,其与肖某等人将邢某拉至阳信县。期间,肖某、李某甲、张康(张岐建)、张某对邢某拳打脚踢,后在肖某的指挥下,其开车去了阳信县城一家宾馆,肖某、张某、张康(张岐建)、李某甲轮流看守邢某。其看见邢某的腿流血,脸部肿胀。次日14时许,肖某让别人开车将邢某带走。(3)同案犯李某甲供述,2014年春节前一天20时许,其看见张某、张康将一男的拖到明明开着的本田越野车上,随后其坐在车后备厢里。在车上其和张某、张康、肖某打那男的来,途中明明、肖某、张康、张某把那男的拖下来拳打脚踢。后上述人员一起到阳信县一宾馆。次日9时,其看见肖某和那男的在一间房,那人脸肿并流血了,后肖某联系别人把那男的接走了。(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7时许,其与肖某、李某乙、张岐建、李某甲等一起在天天快递门口一家饭店吃饭,晚上10时许邢某过来找肖某,肖某带领其与几个人一起在天天快递门口把邢某拖到李某乙的车上,其坐在肖某左边,在车上其用拳头打邢某的脸、身上,最后到阳信县一家宾馆住下,后来肖某找来两个人开车把邢某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受他人纠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