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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河北陶粒砂支撑剂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陶粒砂支撑剂有限公司,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河北陶粒砂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工业园区环山公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静,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709室。法定代表人赵庆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博,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南纬路68号。法定代表人董红娟,该联社董事长。原告河北陶粒砂支撑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地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区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崔玉静,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区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矿区联社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按照矿区联社的要求和推荐,该笔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担保费103500元和风险金6435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还清了全部贷款,而担保公司未能退还风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风险金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退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担保公司辩称,风险金应当退还,但对利息的请求有异议。被告矿区联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矿区联社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担保费103500元和风险金6435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还清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担保公司未能退还原告风险金,对此担保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与担保公司之间对逾期退还风险金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开庭时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存款及车辆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凭证、风险金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偿还了全部贷款,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也随之解除,不再存在风险,担保公司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风险金,对此被告担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担保公司退还风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风险金时,被告担保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应当赔偿逾期退还风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矿区联社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河北陶粒砂支撑剂有限公司风险金64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