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022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1层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79589667-1。负责人游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职工。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大坪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一航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被告永辉大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12月5日刘春生在被告处购买丝精焗发霜1盒,单价为43.8元/盒,刘春生认为,涉案产品编造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产品名称,和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原料成分名称,违法标称:“行业率先,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健康染发,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虚假宣传、标识、说明产品质量、功能的用语。永辉大坪分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判令永辉大坪分公司退还刘春生购货款43.8元,并赔偿500元。被告永辉大坪分公司辩称,包装上标明的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09001认证,章华公司委托浙江省日化协会、中国香化协会在全国范围内了解,结果表明章华公司的ISO认证在同行业是最早的。涉案产品包装用语真实,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的名称是丝精焗发霜,以上用语是对生产该产品所用原料和效果的表述,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主要是指产品中含有蚕丝氨基酸类成分,SIKIN是丝精的艺术解析。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是主要是指产品中含有维生素C、水解小麦蛋白等植物成分,多次使用本品后能有效补充头发流失的营养成分,保护秀发健康亮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配方成分就明确含有以上成分,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产品包装标签的检验报告也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包装标识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合格的。本案原告从2012年就开始购买章华焗油产品,在2014年频繁购买并提起诉讼,且有胜诉的记录,不是因为宣传误导而购买,其目的不是因生活消费购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本身没有实际损失,且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涉案产品由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委托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检验结果是化妆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净含量、成分表、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注文号、安全警示用语等均符合《化妆品通用标签》标准。原告认为以上用语违规只是个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望法院主持公道,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刘春生在永辉大坪分公司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56)自然黑色”产品1盒,价格43.8元/盒,商品号6908451126505。该商品外包装标注:“行业率先,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永辉大坪分公司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56)自然黑色”产品一盒,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同时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亦违反相关规定,足以误导消费者。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的确存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之情形。永辉大坪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永辉大坪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43.8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