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与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钢材市场新八厅8310室。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87号5楼。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沈建军,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聚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中钜公司并不否认二期工程是其所建,只是辩解二期工程已经付清钢材款,而收货人周桂苗、贾晓伟、方礼江都是二期工程中施工人员,中钜公司只承认周桂苗的收货,而不承认贾晓伟、方礼江的收货,原审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这一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钜公司认可周桂苗收货行为,而中钜公司给付货款数额又明显高于周桂苗收货的数额,这就说明钢材款没有结清。被申请人中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钜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只认可周桂苗的一人收货行为而不认可贾晓伟、方礼江的收货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只认可周桂苗的行为与中钜公司实际付款相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姜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思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