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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晓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晓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53号罪犯肖晓阳,无业。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晓阳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晓阳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十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肖晓阳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李海涛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肖晓阳在复兴改造期间获记功、嘉奖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肖晓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晓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