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某。被告:柏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柏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