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宝树贤与叶淑琴、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树贤,叶淑琴,李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宝树贤,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叶淑琴,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长海,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宝树贤与被告叶淑琴、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淑琴、李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树贤诉称,被告叶淑琴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宝树贤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宝树贤出具借条1枚;被告叶淑琴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宝树贤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宝树贤出具借条1枚,此借款由被告李长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宝树贤多次向被告叶淑琴索要,被告叶淑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宝树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淑琴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长海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叶淑琴、李长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宝树贤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枚,予以证明被告叶淑琴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宝树贤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宝树贤出具借条1枚;被告叶淑琴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宝树贤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宝树贤出具借条1枚,此借款由被告李长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叶淑琴、李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淑琴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宝树贤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宝树贤出具借条1枚;被告叶淑琴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宝树贤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宝树贤出具借条1枚,此借款由被告李长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此借款被告叶淑琴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宝树贤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淑琴向原告宝树贤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淑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宝树贤要求被告叶淑琴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由被告李长海对其提供担保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宝树贤主张由被告叶淑琴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宝树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宝树贤与被告叶淑琴在借款期间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宝树贤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树贤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李长海对上述给付款项中35000元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叶淑琴、李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