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申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连塘、杨映花与政和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连塘,杨映花,政和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连塘,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映花,女,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信权、王利强,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政和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城关西门环岛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亨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衷孙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连塘、杨映花因与被申请人政和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连塘、杨映花申请再审称:(一)华鑫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客观存在。华鑫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刘连塘、杨映花交付商品房,2012年1月17日才通过规划验收,导致刘连塘、杨映花2014年6月23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二)原一、二审法院将华鑫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归结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华鑫公司提供的《关于政和县七星商业街4号楼开发有关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及《城市规划竣工验收记录表》,足以证实华鑫公司交付商品房在前,取得相应审批、验收手续在后,且拒不按相关部门的要求缴纳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导致刘连塘、杨映花逾期3年多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华鑫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三)逾期办证的原因是华鑫公司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并非是不可抗力,本案事实上也不存在所谓的不可抗力。且在履约过程中,即便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华鑫公司也应及时通知,但在逾期办证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华鑫公司从未告知逾期办证原因系不可抗力导致,并对刘连塘、杨映花要求办理产权证一再置之不理,直至起诉后才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华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连塘、杨映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结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本案相关部门就当地政府对案涉商品房开发建设审批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属于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监督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原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该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是正确的。本案相关部门介入调查的行为,客观上导致房管部门决定暂缓办证,但华鑫公司提交的政和县国土资源局、政和县建设局和政和县人民政府给相关部门的报告等,可以证实本案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于华鑫公司,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华鑫公司免责,并无不当。故刘连塘、杨映花主张本案系华鑫公司自身违法违规行为导致逾期办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华鑫公司没有将逾期办证的事项及时通知刘连塘、杨映花,但是否及时通知与本案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争议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刘连塘、杨映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连塘、杨映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