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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萍与高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高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王萍,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玉群,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萍与被告高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紧张,要求分批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和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结算,借款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利息1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结至2015年3月30日为止,另外下欠壹万元正,以玉麒麟山庄担保”。本金未偿还。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还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1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对于被告自愿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未支付的利息不能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群偿还原告王萍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后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高玉群偿还原告王萍利息1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