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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为孩子小,怕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一直委曲求全,现在小的也上大学了,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韩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们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汪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双方婚后仍与原告父母在一块居住,在某集镇驻某村建有三间二层楼房(原告父母所建),在某集街道有一套六层套房,面积180平方米,在江苏省宜兴市有安置房一套(连车库约145平方米),2010年购买,花32万元,共同财产还有2010年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购买价格25.6万元,应收工程款40万至50万元(未结算)。应付工人工资约30万元。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决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关系是否破例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