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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74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双涵路**号之102店。经营者蔡智辉,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蔡智辉之子。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经营者蔡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出公司诉称,其系中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历史可以追溯到1956年,现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荣登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广东省企业100强。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锅诞生于60年代初,系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至今在全国综合市场占有率仍名列前茅,并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系原告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热水壶、点油炸锅等。“三角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792324号商标的诉求。原告轻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3237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3、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判例判决情况。5、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2140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6、证据保全公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辩称,1、被告自湖光路、江头等小商品市场进行采购,取得涉案产品的途径合法;2、被告店铺经营者文化程度低,不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系小店,不应被苛于太高的审查注意义务;3、被告销售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影响不大;4、原告在认为被侵害后应及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5、原告索赔的金额并无依据。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2、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者的相关情况。3、原告的公示,证明原告的法人为朱英毅。4、轩尼诗侵权新闻,证明诉讼者可能非实际商标所有人。5、店面照片,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公开透明,无法进行非法生产。6、“美芬Meifen”商标注册证;7、“三角(图形)+三角电器(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8、廉江市美分电器厂营业执照;9、三角电器顺德有限公司注册证;10、合作协议书。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1976年3月25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79年4月24日,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号变更为第11类,经核准扩大使用商品:电子石油气炉。1985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轻出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9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到厦门市思明区双涵路,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城进食杂店”的商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崔云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电饭锅,支付7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等进行拍摄。公证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密封后交由崔云科收执。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2014)厦鹭证内字第2140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并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打印页为现场拍摄、打印所得,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广州轻出集团支付公证费500元。庭审中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封存物包括一个电饭锅、一张《收款收据》。电饭锅的电源插孔上方有一个圆圈,圈内有一个三角形,三角形内有三条直横线,圆圈下方有字母“TRCANGAO”,呈弧形环绕;上述图形的下方为文字“三角电器顺德有限公司”;图形的左上角有“美芬?Meifen”标志。《收款收据》写明,品名为电饭锅,数量1,单价70,日期2014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轻出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力炊事用具等,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饭锅的商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路、商店招牌为“城进食杂店”,在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亦无异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三角”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且与原告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牌产品或与原告轻出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轻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进粮油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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