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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张清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华,张清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珩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池,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华与被上诉人张清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652号民事判决。张小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张清池从四川省古蔺县收购一车青蒿来酉阳县销售,因青蒿含量未达标而未能销售,后存放于被告张小华之仓库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作价60000元出卖给被告。2012年8月,原告又从四川省古蔺县收购了17.2吨青蒿,在当地装车后因无钱支付货款,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25日向原告邮政储蓄卡号622188658000812XXXX先后汇款50000元、35000元,共计85000元。原告将该批货运回酉阳后,经与被告协议以7200元/吨的价格又出卖给被告,共计货款123840元;同年9月9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通过案外人陈昭伦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帐20000元,原告在该回执上注明:“张清池已收”。另查明,证人刘高欠有原告张清池债务,又与被告张小华有青蒿交易,曾于2012年8月在被告处预支货款200000元后,向原告打款80000元。2014年10月原、被告及刘高因这80000元究竟是证人归还原告债务、还是被告委托证人给付原告货款产生争执,三方在被告家对质时曾发生争吵未果,原告因此诉讼来院。张清池一审诉称:2010年8月原告从古蔺县购回一车青蒿16.5吨,因故未能销售,存放于被告现住房内的仓库中,同年11月与被告达成协议作价60000元出卖给被告,并约定在次年收购青蒿时付清款项。2011年8月,原告又去古蔺县收购了17.2吨青蒿,装车后因无资金曾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给付2010年所欠的60000元青蒿款及暂借资金,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汇款共计105000元。原告将该批货运回后,经原、被告商议以7200元/吨的价格又出卖给被告,货款为123840元。两次货款共计183840元,扣除被告已打款105000元,还欠原告7884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840元,并从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小华一审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青蒿买卖合同的履行是钱货两清,双方不存在欠款,按照交易习惯,如果有欠款,答辩人会向原告出具欠条。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3.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答辩人与原告是在2011年和2012年做青蒿生意,而不是2010年11月份,因该月已停止收购青蒿,加之原告含量未达标不能收,答辩人不可能压起这批货,原告陈述是在撒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小华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向原告张清池购买一车青蒿,货款总计183840元情况属实,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了货款以及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审理中被告称证人刘高向原告打款80000元与自己无关,说明刘高所打款项系刘高归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两车货物出卖后,只提供2012年8月21日、25日向原告邮政储蓄卡号622188658000812XXXX先后汇款50000元、35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通过案外人陈昭伦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帐20000元,共计105000元的付款记录,对其余货款78840元是否向原告交付或怎样交付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称向被告出卖了(两车)共价值183840元的青蒿,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并能够证实买卖属实;被告是负有履行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其称已付清货款,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举证责任在被告。审理中被告只提供了支付105000元的付款记录,对尚欠货款7884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在审理过程中亦未能调取到被告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定义务。对资金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视为不支付,但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小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池货款7884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8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清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清池负担并在执行时径付被告;原告张清池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771元全额退回。张小华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酉法民初字第03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给其打款105000元,由于当年青蒿收购量大,上诉人部分打款依据遗失,部分青蒿款以现金支付。除给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卡转账的85000元外,另有20000元打入了王群英的账户。上诉人转入陈昭伦农行卡上20000元的回执上注明“张清池已收”,经司法鉴定后被上诉人才认可。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至少支付125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担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虽然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两车青蒿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不表明上诉人就应当提供付款的全部凭证。如果上诉人还欠货款,被上诉人会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了根据交易习惯在钱货两清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不留任何依据。2012年8月上诉人收购青蒿期间资金充足。一审法院应首先查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本案中除被上诉人陈述外,其举示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刘高、秦智兵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两车青蒿,对支付青蒿款的事实均不知晓。上诉人如果欠货款,根据常识和交易习惯应当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清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货款是否付清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是否交付青蒿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混淆了双方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张清池开始承认上诉人已经付款了105000元,只是说错了银行和收款人的名字,把陈昭伦说成了王群英。关于刘高转账的80000元钱,上诉人张小华分别给张清池和刘高说已经算清账务,由此看出上诉人不打算还该笔青蒿款。本案利息应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张小华与被上诉人张清池对买卖青蒿的基本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履行了青蒿交货义务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05000元货款,上诉人也举示了相应转账依据予以证实。从证人刘高关于张清池出卖第二车青蒿的单价及数量的证言,以及张小华、张清池及证人刘高三方,对刘高转账给张清池80000元的性质发生误解及争议的事实,可以佐证张小华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83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出卖交付青蒿的证明义务,对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78840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庭审中自认证人刘高转账给张清池的80000元系刘高归还所欠张清池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其虽诉称买卖青蒿均是交易时钱货两清,但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已支付了105000元青蒿款,对尚欠的78840元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诉称打入王群英账户的20000元也属于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因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小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张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