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国利、顾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国利,顾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鹏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木飞,男,48岁。被告郑国利,男,43岁。被告顾朝晖,女,42岁。原告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利、顾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利、顾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郑国利、顾朝晖夫妻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滨海县房管所签收。现由于被告所抵押的财产已被滨海法院拍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国利、顾朝晖返还原告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厦广场24号楼111、11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利、顾朝晖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郑国利、顾朝晖出据借据向原告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该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如逾期不还,该借款转为购房款。”当日原告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利、顾朝晖还另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约定将位于金厦广场24号楼111、112号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价值为人民币12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违约金100000元。原告申请该房屋在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受理了登记申请,出具了他项权登记收据,但最终没有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借款500000元分三笔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第一笔是2010年3月18日,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刘进向被告郑国利个人银行卡上汇款88000元,该款在2010年10月8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条据已被被告收回,本金88000元纳入500000元借款中。第二笔是2010年10月8日,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刘进向被告郑国利个人银行卡上汇款200000元。第三笔是2010年10月8日,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庄凯向被告郑国利个人银行卡上汇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滨海县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登记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和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利、顾朝晖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金10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亦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抵押的房屋没有在房管部门完成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被告郑国利、顾朝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利、顾朝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滨海县鹏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郑国利、顾朝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