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程宇与傅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程宇,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程宇与被告傅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宇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傅文明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以后有钱就立即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傅文明未作答辩。原告程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傅文明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程宇借款20万元。被告傅文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傅文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傅文明向原告程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傅文明,担保人:鲁恩生,2012.11.14”。本院认为:原告程宇与被告傅文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程宇给付借款后,被告傅文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程宇要求被告傅文明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当庭陈述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宇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傅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