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州跃龙淀粉有限公司查封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宏军,石燕,石德华,石梅,徐州跃龙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622号申请执行人骆宏军,男,1980年11月生,汉族,临沂市。被执行人石燕,女,1978年12月生,汉族,江苏省。被执行人石德华,男,1951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燕、石梅之父。被执行人石梅,女,1972年8月生,汉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州跃龙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德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徐州跃龙淀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清单)。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清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