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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井丽与栾宝峰、安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井丽,栾宝峰,安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朱井丽,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栾宝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安颖辉,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系被告栾宝峰妻子)。原告朱井丽诉被告栾宝峰、安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朱井丽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栾宝峰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巴林右旗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予以扣押,并对案外人徐兰森提供的担保财产林林地依法予以扣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宝峰、安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井丽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栾宝峰、安颖辉从我处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栾宝峰、安颖辉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合计人民币924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栾宝峰、安颖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栾宝峰、安颖辉从原告朱井丽处借款7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2014年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栾宝峰、安颖辉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超过了2014年1月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宝峰、安颖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井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着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栾宝峰、安颖辉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及财产保全费944元,由被告栾宝峰、安颖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和平审 判 员  周健华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阿木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