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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本琴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本琴,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邱本琴。被告:陆军。原告邱本琴诉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本琴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陆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本琴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