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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2015年5月1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度,被告人卓某某无证驾驶悬挂粤AHE3**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五华县棉洋镇往安流镇方向行驶,途经棉洋镇黎洞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某某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卓某某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