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秀龙与徐灵祥、徐定卫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龙,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李名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徐秀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科贤,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增,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灵祥。被告:徐定卫。被告:朱等严。被告:张敏。被告:马仁涛。被告:李名章。原告徐秀龙为与被告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李名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龙的委托代理人吴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李名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龙起诉称:原告徐秀龙与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汉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秀龙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作出后,借款人天汉集团公司及担保人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徐秀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经调查,1996年9月10日,天汉集团公司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权几经转让,最后股东为被告徐灵祥、李名章二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被告徐灵祥投资比例占90%,被告李名章占10%。2009年10月29日,因未参加工商年检,天汉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汉集团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中清算组发现天汉集团公司账册遗失,无法清算。2014年9月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清算裁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李名章对天汉集团公司1000万元(其中本金650万元、利息3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秀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天汉集团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各被告系天汉集团公司股东或董事的事实;2.(2009)甬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甬仑民执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天汉集团公司具有合法债权的事实;3.(2013)浙甬商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天汉集团公司进行清算申请的事实;4.(2014)浙甬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天汉集团公司账册遗失无法清算的事实。被告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李名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李名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原告徐秀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天汉集团公司、案外人柳州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徐灵祥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天汉集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秀龙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6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柳州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被告徐灵祥对天汉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宇公司、被告徐灵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天汉集团公司追偿。2009年11月26日,原告徐秀龙就该案以天汉集团公司、柳州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徐灵祥为被执行人,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无款项执行到位,因天汉集团公司、柳州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徐灵祥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徐秀龙提出终结执行申请,待发现天汉集团公司、柳州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灵祥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09)甬仑民执字第307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09年10月2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甬工商处字(2009)第5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天汉集团公司不按规定参加2008年度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天汉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徐秀龙以其对天汉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天汉集团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汉集团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以天汉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浙甬商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徐秀龙对天汉集团公司的清算申请。2014年9月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因天汉集团公司及其董事、股东无法向清算组提交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清算。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天汉集团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遂裁定终结天汉集团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另查明:天汉集团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被告徐灵祥和李名章为股东,分别持有90%和10%的股份,被告徐灵祥任董事长,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任董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天汉集团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公司清算申请后,因其及其董事、股东无法向清算组提交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导致该案无法清算,并终结该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被告徐灵祥作为该公司控股股东,被告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作为该公司董事未向该公司清算组提交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并导致该公司因无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而无法清算,应对天汉集团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及迟延履行上述债务所产生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在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3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名章持有天汉集团公司10%的股份,持股比例不足50%,且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李名章虽持有股份的比例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名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李名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对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秀龙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徐灵祥、徐定卫、朱等严、张敏、马仁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