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贾云先与邹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先,邹贵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贾云先,女,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邹贵群,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贾云先与被告邹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贵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邹贵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由于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7月23日按月利息400元计算的利息11400元,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邹贵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邹贵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邹贵群向原告贾云先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贾云先人民币壹万元正。被告邹贵群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处签署其姓名并捺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邹贵群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邹贵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邹贵群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14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贵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云先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邹贵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