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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劳迎春诉谢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迎春,谢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劳迎春,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乐平,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劳迎春诉被告谢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迎春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三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其中一次借款(23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00元。第一次借款:在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写回了借据给原告,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被告还借款本金2万元,至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计至2015年6月9日合计11500元(每月利息500元×23个月=11500元);第二次借款:在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并写回了借据给原告,期限为一年,至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未偿还给原告,只是付了6个月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计至2015年7月2日合计2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8个月=20000元);第三次借款:在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写回了借据给原告,期限2天,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未偿还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计至2015年6月16日合计2860元(每月利息260×11个月=2860元)。综上本息合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9000元,利息34360元。经原告追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利息为34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劳迎春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3年5月2日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乐平没有答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谢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劳迎春,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谢乐平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仍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4年5月2日,被告谢乐平又向原告劳迎春借款233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劳迎春,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被告谢乐平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被告谢乐平再向原告劳迎春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给原告。上述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劳迎春向被告谢乐平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此外,本院受理了原告劳迎春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9日依本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27-1号民事裁定,在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查封了被告谢乐平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凤阳路18号3幢103号铺位及轮侯查封了被告谢乐平座落于开平市祥龙中路9号二楼201号、202号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谢乐平向原告劳迎春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谢乐平借款后没有偿还给原告劳迎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9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谢乐平先后三次向原告劳迎春借款,并立下《借条》给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仅有其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口头约定利息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全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谢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乐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以借款23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以借款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劳迎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共87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谢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丽 娜邓定明 搜索“”